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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教育模式有哪些?中国法学教育模式有哪些特点?

作者 | 茅少伟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 | STL中国法

去年,在浙之滨的章程兄大作付梓,嘱我作序(有心与功夫:《民法学的地平线》序)。有感于“歧出的异色”,我谈了一点自己对案例法(case law)方法及其在中国法上应用的认识,作为殊途而或可同归的遥远共鸣。有友人读后,建议我展开谈一谈。

其实那些浮浅的认识,只是民法基础课教学改革的副产品。这学期的中国民法(一)刚上完导论,即将进入较能体现课程方法特色的法律行为部分。深圳疫情缓和,返校也似乎有望。我想,不妨以前序为基础,对案例法的理念及基础课案例教学的改革,再略做一点说明;对于疑惑为什么这样开展民法教学的同学,也希望有一些解惑的作用。

还是从我近距离观察到的一个教育现象说起。国际法学院(STL)的学生需要在四年时间里以两种语言同时学习美国法和中国法,第一年主要上美国法基础核心课程。美国法课堂向来重视讨论和互动(无论是否严格使用苏格拉底方法),学生也逐渐或主动或被动地养成了提问、被提问(cold call)和讨论的习惯。

这当然是个好习惯!我推想,英语毕竟不是学生的母语,表达起来总归更费劲一些,更“幼稚”一些。等学生经过一年的美国法训练,回到中国法的母语课堂,岂不是思路更加流畅,讨论更加活跃,效果更加“炸裂”?

出乎我预料的是,这一切并未自然而然地发生。回到中国法课堂后,就像是揿了一个神奇的按钮,学生立马切换成另一种模式——或者说,“回归”了传统课堂模式。学生似乎突然不知道如何参与、甚至也不很期待参与课堂讨论,反而更希望“老师多讲点”。

我当然很不服气——难道就逃不开那种“上面讲、下面记、考前背、考后忘”的魔咒?但我也知道问题未必出在学生身上。那是出在老师身上?是老师组织讨论的能力不足?这显然因人而异,不能一概而论;即便有这方面因素,也不是根本原因,不能解释这种强烈的反差以如此“整齐”的方式出现。

经过长时间的观察和反思,我发现,问题可能出在我们对法律知识以及(生产和运用这些法律知识的)法律方法的不同理解上。上述现象不过是这一方法之别在教育上的自然折射。

01

成文法方法与案例法方法

为方便讨论,不妨把美国法基础课呈现的那种法学方法称为“案例法方法”,把传统中国法基础课呈现的那种法学方法称为“成文法方法”。以下尝试描摹的是两类方法的某种“理念型”,不避过度简化之嫌,也并不能精确反映在实践中使用的法学方法的全貌——不过,法学院课堂使用的方法原本也是一个简化版本,而正与这种“理念型”接近。

在成文法方法下,由专门的立法机构系统制作的制定法是法律规范最主要、最重要的来源及表现形式(法源),案例只是制定法适用的对象(在适用前)和结果(在适用后)。固然案例也可能、甚至应当成为法律发展的契机和有效工具,但其中体现及实现的法律发展,最终仍必须通过解释或者修正制定法的方式复归于成文法母体。成文法是“我自岿然不动”的根本,案例始终是依附性的,可谓“从成文法来,回成文法去”。

在比较的意义上,正可以说,案例法方法恰好是“从案例法来,回案例法去”。即案例(先例)是法律规范首要的来源及表现形式(法源)。有先例可遵循,即为有法可依;无法可依时,则不妨创造先例。即便存在制定法(在案例法国家,制定法也早已成为诸多领域的主要法源),在其被适用于案例前,不过是法官发现、确认规范的一个(有拘束力、但并非唯一的)素材;而在其被适用于案例后,案例(判例)就成为更直接、更确切的规范来源。案例尽显“近水楼台先得月”的体制优势,制定法则依赖于案例的实践。

诚然,无论是成文法方法,还是案例法方法,作为法律适用方法,都必然同时关注“规范”(大前提)与“事实”(小前提)这两个方面,都需要“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就此而言,两者共通的一面实在是首要的。不过,上述法源结构的差别及相应法律方法的分野,在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差异,并在课堂教学的简化语境下加剧,从而往往是其区分的一面而非共通的一面更为人们重视。

也不是没有过想弥合这种差异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制度就曾被认为(或被期待成为)中国案例法(case law)的试水,但在实际运作中,却基本沦为附带案情的单条司法解释——又走回了成文法的老路。在很多观察者看来,这恰恰印证了流行的观念:案例法不能实质兼容于我们所习用的成文法方法。

是否果真如此呢?这种法源视角的观察,是否充分揭示了两种方法的真正差异及各自的优缺点呢?我们还是先从其对法学教育的影响谈起。

02

成文法的理念与法学教育

大体而言,对于“规范”(大前提)与“事实”(小前提)这两方面,成文法方法,首先在理念上,进而在方法上,始终更重视“规范”这一面。而“规范”又主要来源于制定法——制定法实际上被认为包含了绝大部分(尽管不可能是全部)法律问题的答案。事实是无穷无尽、纠缠往复的,而规范是“人为”的、有限的——以有限复杂的规范世界去把握无限复杂的真实世界,以此“建构”一个合乎正义要求的秩序,正是其背后的深刻理念。

这种无限与有限之间的张力自然使得规范“有时而穷”。现代法学方法早已明确承认这一点,即成文法不是完备的,是有“缺”、有“缝隙”、有“漏洞”的;但是,甚至这种承认,在方法上也经常以假想成文法原本存在一个无“缺”、圆满的“计划”为前提。

成文法方法下,法律适用具有强烈的“自上而下”(从规范到事实)倾向。事实当然是重要的,是刺激法律适用的真正动因。问题在于,它刺激了什么法律的适用呢?这就要求我们能够准确找到合适的规范。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规范早已经在那里了,因此主要的工作就是“找到”。这种“找到”自然不是简单的搜寻,而首先是一种理解。

规范的有限复杂是相对社会的无限复杂而言的,相对于法律适用者来说,规范仍然极为复杂,必须以某种更简洁、更稳定的方式被组织、被把握,才能一方面减少缺漏,另一方面减少矛盾,这就是“体系”的意义——因此,我们总被教导要体系性地理解规范整体。

上述成文法的理念给法学教育带来什么影响呢?它实际上设定了法学教育的基本任务基本方法

法学教育的基本任务就是教授理解这套(以成文法为基础建构起来的)规范体系的核心技能(法学方法),以及过往理解的成果(法教义学)。技能当然重要,因为法学院不可能教授全部的知识,训练技能就是训练自主探索未知领域的能力。但知识显然也很重要,因为探索的能力不可能无所凭借,只能是“从已知打进未知”,这个很少剧变的“已知”就是基础知识,是一代代前辈法律人(学者、法官、律师等)的智慧结晶,我们理应继承。

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法学教育的基本任务就首先体现为教授这些知识成果。试问,我们何德何能认为自己能轻易超越这些深厚的知识积累?更何况,这些知识体系如今已经无比庞大,规范连接规范,概念嵌套概念,理论“PK”理论,真是“不学诗,无以言”!

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责怪学生“开不了口”,总担心“那么简单几句,我办不到”了。这种担心并非多余,确实经常一开口就显得特别“无知”——毕竟这个“知识大厦”太宏伟了,历史悠久,积淀深厚,设计精巧繁复,路径四通八达,谁徘徊其中能不感到无知、自觉应当谦逊呢?那就只能先虚心学习,请“老师多讲点”,这不正是合理的态度吗?

03

案例法的理念与法学教育

那么,案例法的理念有什么不同呢?在比较的意义上,正可以说,对于“规范”(大前提)与“事实”(小前提)这两方面,案例法方法,首先在理念上,进而在方法上,始终更重视“事实”这一面。案例法的形式天然与(案例)事实更为亲近。

案例法方法下,法律适用具有强烈的“自下而上”(从事实到规范)倾向。这其实很好理解。法律适用的起点都是一样的,即待处理的、新的个案事实,刺激了我们去找法。但在下一步,重大的分歧就出现了:“法”在哪里呢?案例法不是安居于某座充满设计感的恢弘大厦里,而是(有时难免显得过于混乱地)分散在许多风情各异的村镇城市中。虽然也有不少好心的前辈基于旅行经验提供了或详或简的地图,试图把那些“点”连贯成线、成面、立体化,以提供更清晰的路径,供后来人参照;但地图终究是地图,不是路本身,且终究只代表他们个人的理解,改变不了“法”本身分散居处的根本现实。

那我们该如何找“法”呢?只能回到对(案例)事实的详审如果能够在先前有拘束力的案例(先例)里,找到事实相似(analogize)的那一个,其处理结果也就可以“拿来主义”。如果这个“拿来”的结果很难令人信服,可能就说明有什么重要事实被我们忽略了——表面相似的两个案例实际上存在重大差异(distinguish),则应重新寻找合适的先例。如果寻寻觅觅,始终找不到,法官有权根据公认的法律原则和正义观念自行“立法”。

成文法规范以抽象语言表述,“天似穹庐,笼盖四野”,要“逃脱”其拘束,相当不容易;并且整套思维模式也完全不鼓励这种“逃脱”——谁不想待在庄严的大厦里,而宁愿掉入莫测的“缝隙”(gap)中呢?而在案例法方法下,外在的、先存的拘束要小得多。毕竟,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那恐怕更不会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例,因此,无论是要“立异”(“与某个先例不同”),还是“标新”(“与所有先例不同”),论证负担似乎都要比成文法下小(但案例法的整体运行并未因此产生无法接受的不确定性)。

上述案例法的理念给法学教育带来什么影响呢?它实际上同样设定了法学教育的基本任务基本方法

案例法缺乏成文法那种谨严的体系,也无意追求这种体系;相应地,作为沉淀结果的法律知识的系统性、稳定性和完备性就显得逊色许多。法学教育也就因此更着眼于“动”的一面(法律方法、法律思维),而非“静”的一面(法律知识)。

作为回报,缺少体系束缚也带来了重大的灵活性,导致一种极为不同的切入法律问题的方式。在案例法下,思考一个新的——无论是对个别的还是全部的法律适用者来说——法律问题时,不需要总是考虑如何将其嵌入(因此也更少受限于)一个先在的、庞大的体系中,同样也不期待直接从这种体系中“逼”出一个答案,而是可以直面问题。直面问题,首先就是直面案件事实,进而基于事实所揭示的冲突性的利益格局,展开实质性论证。基于这种事实及论证,“找到”适当的先例,或者有时干脆“建构”一个合适的规范,作为大前提。这种直面问题的方法,并不总是需要(常规案件);但在有需要时(疑难案件),则显得更自由,也更实质。

04

不同方法理念与课堂表现

以上讨论实际上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同样一批学生,在美国法课堂和中国法课堂上会经常有不同的心态和表现。

在成文法方法下,要准确理解、表达乃至“解决”一个法律问题,通常意味着首先要准确界定这一问题在庞大体系中的位置,也就意味着首先必须学习和消化海量的、先在的知识。教义学的讨论经常是概念化的、技术性的,并非因为其不考虑实质性问题,而是实质性的论证通常被包裹在形式化的论争之中,被间接而不是直接触及。在必要的知识储备过程完成之前(当然不可能终局完成,而仍只是基础的搭建),学生难免信心不足,“开不了口”。

非要他们开口,则经常显得“半生不熟”、左右为难:要么容易陷入形式化的论据和论证,空举法条或者概念,却不知其所以然,即外在体系压倒了内在考量;要么只能“用自己的话讲”,无法把他们认可的道理与法律的道理,以某种合乎方法要求、合乎论证目的的方式联系起来,即实质考量脱离了形式论据

而在案例法方法下,讨论问题只需要很少的知识基础,讨论也主要不是围绕规范(更无须顾忌令人望而生畏的体系“大厦”),而是围绕案件事实进行,因此通常不必使用太多的技术化语言——“准确性”的要求至少不首先体现在概念使用上。个案中的生活事实固然也可能离我们或远或近,但总比抽象规范要亲切许多,也更容易引起联想。学生在参与这种讨论时常感觉更自在,老师要担心的往往不是他们无法开口,而是离题万里收不回来。

05

不同方法取向与知识过程

可以说,尽管成文法方法与案例法方法都是法律适用方法,其基本目的与性质是一致的——例如,两者同样使用三段论作为其最终的表达形式(而非实际的思维过程),但两者的差异确实也很显著。这种差异首先源于截然不同的规范“生产机制”。

首先,规范的“作者”不同。暂且抛开背后实质性的历史脉络、社会意识、政经现实等(用苏力的话说,“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从形式上看,成文法的主要作者是立法者,又因为建设规模宏大,在设计、施工、修缮等方面都极大依赖专业学者,法官的地位相对次要。而案例法的主要作者则是法官。

其次,规范的“生产”过程更是大相径庭。成文法的“生产”是高度集中性的(包括人力的集中、智慧的集中、机遇的集中等),取精用宏,想象丰富,而最终成其宏大规模。案例法的“生产”则是高度分散性的,法官本身是分散的,通过案例来“立法”的机遇、时间更是分散的、被动的,“临事而作”,缺乏融贯的设计。

两类方法的实际运用因此呈现出不同的取向,体现了极为不同的知识过程。

第一,成文法方法更重“规范”取向,案例法方法更重“事实”取向。

在成文法方法下,“规范体系”首先是一个有形的存在(外在体系),其次也是一个精神建构物(内在体系)。它固然在制作时充分吸收了过去的经验(包括案例经验),在运作过程中也通过各种管道和触角(一般条款、不确定性概念等)保持对层出不穷的案例所携带的新鲜经验的开放,但它本身确已足够丰富、复杂,有自我发展的倾向和动力——因此也容易产生很多“内生”的、意义有限的“问题”及相应的冗余理论。

规范取向在法学院教育中(相较于在法律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强化。传统的法学院基础课课堂以大课讲授为主,最注重知识传授的体系性;很少讨论案例,或只有简单的“举例来说”。恰好,处理规范,而不是处理事实,也正是学院派教授的强项。

在案例法方法下,离开案例根本无从谈论规则。案例天然的“去中心化”特征又使得完备的“体系化”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因此,法学教育也就更加注重方法,尤其是以事实为首要处理对象的方法(比较、辨异、类推)。

久而久之,大家逐渐形成了成文法方法重“演绎”(从抽象规范到具体事实)、案例法方法重“归纳”(从具体事实到抽象规范)的印象——用这样截然两分的方式表达法律方法上的差异当然是不完整、不准确的,但以此表达法学教育上的差异则未必不可。

第二,成文法方法和案例法方法的运用,包含了非常不同的知识过程

成文法的重心在规范,绝大多数法律问题的“答案”被认为已包含在制定法体系中;并且通过长期的法律实践,经过学术研究的总结,已经被揭示了大半。因此,成文法下的法律适用过程主要体现为(或者被普遍理解为)一个既有知识的应用过程,极少有直接的、可反馈于整个制定法体系的知识增量。在案例的不断刺激下,细节的增删变化仍是活跃、丰富的,但是整个体系“大厦”依然稳固,很少动摇。

案例法的中心是事实,而事实总是千差万别的。因此,个案的处理过程本身常常就是一个知识生产的过程,是一个发现问题界定问题解决问题同时进行的过程。

两种方法当然是各有千秋,利弊互现。以案例法方法作为“他者”观察,成文法方法一个内生的弱点,恐怕正是容易耽溺于“规范”的世界,而对处理“事实”的方法重视不足。事实即是经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忽视了从无穷无尽、生生不息的事实中吸收新信息,成文法方法常为人诟病的封闭倾向似乎也就在所难免。

不过,如果成文法的基础是原生的规范,“重规范”这一倾向并不必然导致“轻事实”,因为大多数制定法规范本身就来自于事实,来自于历史,来自于经验。方法的运用仍可能呈现出概念化、形式化的特征,但实质性考量则构成内在的、真正的动力。

最容易封闭、僵硬、形式化的,恰恰是继受的成文法——它庞大的体系同样望之俨然,却并非建筑在自身的历史和经验之上中国法的现代化过程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继受的过程,呈现在方法实践和法学教育层面的“重规范、轻事实”倾向也有目共睹。我们的外在法律体系几乎都是继受的结果;而我们长期习惯的比较法方法,几乎可以叫做“照搬”。

然而,忽视事实取向的方法所带来的诸多弊病,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在一种奇妙的逻辑下,实际上被大大稀释了。过去几十年,中国社会的“事实”和“意识”始终处于快速的变迁过程中,与被继受法制背后其他社会的“事实”和“意识”,在很多方面(例如现代经济交往和社会发展的普遍要求)往往恰好可以粗糙地吻合。从而,虽然不是直接从我们自己的土壤,但仍然间接从他人的土壤里,吸取了重要的养分。换句话说,比较法所携带的信息,很大程度上,不仅在规范层面、方法层面,也在事实层面,开阔了我们的眼界,丰富了我们的法律思辨。

然而,这毕竟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末,难以久恃。继受至今,法制规模粗具,由形式上、大略上的“吻合”带来的边际效用已低,由实质上、细部上的“不合”带来的边际调适成本则剧增。这恐怕说明,继受法的后发优势已消耗殆尽,而后发劣势——尤其是智识上的封闭、懒惰和依赖性——则特别值得警醒。

06

最简可行产品设计的启发

说到这里,难免有人要问:那么,成文法方法与案例法方法,到底哪一种更好呢?这个问题恐怕不会比问一部晦涩的文艺电影里“谁是好人,谁是坏人”更容易回答。无论是凌空蹈虚的抽象思辨,还是具体时空下的实际比较,都很难有令人信服的答案。而且,谁来回答呢?对这个问题及其回答感兴趣的人,往往不在问题之外,而已经在问题之中。

这一问题的难以回答,还可能跟它所暗示的一种选择可能性(可以做选择)及选择排他性(只能选一种)有关。然而,事实上,“选择”通常已经由历史做出,彻底“改换门庭”殊难想象。如果二者完全无法实质性兼容,那这个问题也就没多少实际意义。

也许,我们可以换一种问法:无论实际处于哪一种方法传统下,我们是否还需要另一种方法呢?

我想,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海鸟跟鱼相爱”,并非一场意外。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我们因此更加需要清晰、简明、易得、系统的规则供给——这正是成文法方法的强项,也是案例法传统的国家越来越重视制定法的重要原因。反过来,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我们也因此更加需要规则适用的灵活性,需要有效汲取新鲜信息、在局部进行快速调整的能力——这正是案例法方法的强项,也是成文法传统的国家越来越重视案例(法)的重要原因。

我们无疑属于成文法传统,成文法方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必过多强调,而案例法方法的意义则还需要更多的澄清。这当然不是本文能完成的任务(关于正式制度和方法运用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请容下回再叙),这里只再谈一点理念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不妨借用一个很酷的产品设计概念,来稍微“触摸”(touch upon)一下这个问题。在讨论创业公司的产品设计,尤其是互联网公司的产品设计时,经常会提到一个词即“最简可行产品”(Minimum Viable Product,MVP)。它的理念,简单来说,就是创业公司应当以更低的成本、更简单明了的方式,首先制造一个能够展现其核心理念的可用的第一代产品,尽快推向市场,然后从实际(而非假想的)用户的真实(而非假设的)使用经验中获得反馈信息,再根据这些反馈信息快速迭代产品,完善细节,并持续推出更好的产品。

这个听上去很酷的概念,跟案例法理念有什么关系呢?——大家不觉得,案例法方法下的案例,就是一种促进法律适应、发展和生长的“最简可行产品”吗?至少在三个方面,两者分享相似的逻辑,即更真实的信息、更快速的反应和更交互的经验。

第一是更真实的信息

成文法原本就有耽溺于语词世界的倾向,而继受的成文法,由于规范体系本身是外来的,更是缺乏与其适用的土壤之间的血肉联系。但是,案例总是本土的,包含了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重要的真实信息,在恰当的、反思性的“目光往返流转”之下,每一个妥当处理个案的过程,也就是妥当理解和阐释法律、赋予成文法真正生命力的过程。

此时,与其非要人云亦云地说案例(判例)只是成文法的附庸,不如说他们的结合构成了真正有效(effective)的法源。

第二是更快速的反应

成文法的体系过于庞大,思考负担沉重,调适成本巨大,有时难免显得保守,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实践发展需要。正是在成文法的边缘处,在其力不从心或始料未及处,可以充分发挥案例法的灵活性,并且务必要“让子弹飞一会”,不要着急把案例法吸纳的新信息“汇入”制定法的母体——那经常太早地造成额外的体系困扰,并降低了案例法的灵活性。

两者不妨先相安无事,待真正成熟稳定时再融合不迟。这些点滴累积的“异质物”甚至有可能冲击原来的体系,而蕴含了再体系化的历史性契机。

第三是更交互的经验

仅仅关注“规范”的法律论证经常显得过于高蹈,“不接地气”。除了技术层面,法律上的重大论证几乎总同时是价值的论证、伦理的论证。伦理学的角度说,我们并不是在生活的“外面”而总是在生活的“里面”做判断。伦理的论证是一种在场的论证,而不是完全超脱的。

例如,在解释法律时,我们经常需要想象“一个合理的人在同等情形下”(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same situation)会如何行为、如何期待。但是,我们究竟如何去想象这种“理性人”呢?研究往往到此戛然而止,无法再往前推进。这其实很正常,因为这种论证是在实际案例中被真正需要,也只有在一种充满细节的交互性场合下才能恰如其分地做出。

因此,相较于学者,法官往往有更好的机会把握这样交互的经验,并在案件裁判中贡献更具体、更实质的论证。凝结在这些案例中的“智慧”是水灵灵的,如果非要输送回成文法,就像是从清泉中取出的水草,很快就会枯萎。

归根结底,就法律方法来说,规范和事实始终是两项最大的关切。无论是事实取向的方法,还是规范取向的方法,都是我们需要的。根本的法律方法也许只有一条:把事实搞清楚,把道理讲明白而要把法律的道理讲明白,就不得不关注事实的道理在我们原来的方法库中,这恰恰是被忽视的一部分——我们对于案例法方法的了解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了。案例法的理念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例如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有重要的意义。

如果关于理念的讨论总有“纸上谈兵”之嫌,那我们还是回到法学教育——至少在法学教育上,我可以很有信心地说,成文法方法和案例法方法并非水火不容,而恰恰可以取长补短、同舟共济。我们在STL尝试革新中国法课程的授课方法,尤其是在基础课上尝试采用一种创新性的案例方法,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课堂互动,不让美国法课堂专美于前。

这种在民法基础课使用的案例方法,更接近于(但不完全等同于)美国法学院的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而不同于近年来颇有影响的德国传统的鉴定式案例方法(我们在高年级也开设多门鉴定式案例研习课程)。基础课案例方法更多是一种“放”(发散)的方法,鉴定式案例方法则更多是一种“收”(收敛)的方法。两者有效配合,才能“收”“放”自如,才能尽可能避免法律学习“一放就活,一活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循环。

这当然不是容易的事情,我们的工作也远未达到理想的状态。但是,我想我们仍然可以骄傲地说一句:我们正和可爱的学生们一起,大胆想象并实践中国法课堂的另一种可能。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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